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0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0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6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9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如該律師曾為司法人員,自應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限制。至曾為司法人員之律師受人聘為法律顧問,固不得謂為執行律師職務,但為其聘請人辦理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事務,仍在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