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3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3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3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9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026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32、406 條 ( 24.02.01 )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3 條 ( 30.04.08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原告提起確認某地為其所有之訴,被告亦提起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所有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所有權,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訴並確認該地為被告所有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如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本旨,祇須按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至第一審判決將本訴與反訴併予駁回,兩造各提起上訴時,至經濟上各有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利益,即應各按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若第一審先為駁回本訴之一部判決,再為反訴有理由之判決時,原告對於該兩判決提起之上訴,係各別之上訴,仍應各按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繳納裁判費,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六百元之訴,被告亦提起請求給付六百元之反訴,原告於本訴及反訴均受敗訴判決時,其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在經濟上既有一千二百元之利益,即應按一千二百元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皆與本問題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二)法院誤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其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顯然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