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12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61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19、724、725、728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即為無記名證券,並無其他應備之要件,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時,持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則無記名證券不以適於流通為要件,毫無疑義,原呈所謂適於流通如指持有人得以交付證券之方法讓與他人而言,則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當然適於流通,不得謂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尚須另備於流通之要件,始為無記名證券,憑票給付之借款借據,如其所載內容可認為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自屬無記名證券,除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不適用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外,當然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聲請書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按據署石砫縣司法處審判官柳謙呈稱。「查民法第七二五條第一項之無記名證券。是否包括憑票給付之一切借款條據。(習慣上借人之債款。與債權人出一憑票給付條據。俗稱原票。未註明付某人手收字樣。俗稱敞口票。)發生疑義。茲有二說。甲說、謂無記名證券。其證券上之權利與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在交易市場上自由轉讓。證券本身即屬一種權利。至習慣上借人之款。與債權人所出之憑票付條據。縱未註明債權人名義仍屬借貸契約之一種。如有遺失。債權並非即隨之消滅。此種借貸性質之條據。不在民法第七二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記名證券之列。乙說、謂債務人與債權人所出之條據。既未註明債權人名義。即係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同意。債權人須持票乃能取款。債務人不見票。即免給付義務。與民法第七一九條所稱之無記名證券。並無二致。民法第七二條第一項之無記名證券。當然包括在內。究以何說為是。職處有此案件待結。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准予轉呈司法院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於具有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證券所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要件外。並須具有適於流通之要件。此觀於民法第七百十九條、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屬明顯。因借款而出立之條據。是否係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無記名證券之一種。自應就該項條據是否適於流通之具體之事實詳予審認。如果審認結果。並不適於流通。即屬債權存在之憑證。不能認為無記名證券。謂其有公示催告程序之適用。惟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敢擅專。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解釋指令祗遵。謹呈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