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3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89 頁 | |
除不屬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及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均得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應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四十條以合意管轄論。至來文其餘問題,係臚列具體事實,依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應不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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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89 頁 | |
除不屬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及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均得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應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四十條以合意管轄論。至來文其餘問題,係臚列具體事實,依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應不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