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8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8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8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8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6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50、56、62、157、169、196、277、308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71、208、246、295、311 條 ( 24.01.01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2 條 ( 26.07.02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二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其判決主文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

  (二)連續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自應成立傷害人與傷害人致死之連續犯,傷害人部分如已有合法告訴,而檢察官僅以傷害罪起訴者,仍應依連續傷害人致死罪論科。

  (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照變造幣券之後,又將該幣券對人行使或交付,其行使或交付之後行輕行為,自為收集之先行重行為所吸收,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科,不應再論以行使或交付之罪。

  (四)妨害公務並故意殺人或重傷或加普通傷害於人,除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外,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九八二號判例,係以持刀行兇,致妨害公務,其妨害公務為傷害之結果,故從傷害之一重罪處斷,來文所列院字第五四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七五○號二十年上字九八九號二十年上字一七七六號各判例,亦係就強盜與輕微傷害人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認為牽連犯,與院字第六十九號解釋並無抵觸,自無一律改採牽連說之必要。

  (五)甲將乙殺斃後,即向法院郵遞訴狀自首,或呈請鄉公所轉行自首,並於呈狀內載明住址,以待傳喚,自應認為有受裁制之表示,其自首既在犯罪未發覺以前,雖因鄉公所轉遞呈狀到達法院在被害人親屬告訴之後,仍不失其自其首之效力。

  (六)甲將途中被他人殺斃之無名屍體移置於乙之門首,又或將他人竊贓移置於乙之室內,以圖嫁害,如係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之罪。

  (七)收受送達人,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舖戳代當事人收遞送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除有詐欺等行為應成立他罪外,尚難律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之罪。

  (八)無故侵入機關,應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如該一建築物內有二以上之機關,亦得由各該機關之一長官就其被侵害之事實單獨告訴。

  (九)司法警察官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除對於被通緝人或現行犯得拘提或逕行逮捕者外,在偵查中如認為有傳拘被告之必要時,其傳票拘票均應由檢察官簽發。至協助縣長偵查,應依軍法職權審判之刑事案件,其傳拘或逮捕被告,亦無發票之權。

  (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十一)甲之妻乙被丙和誘脫離家庭,乙之衣物被丙侵占,甲對丙之侵占行為,非直接被害人,僅得對於妨害其家庭部分提起自訴。又未滿二十歲之妾被人和誘脫離家庭,其家長亦得自訴。

  (十二)戰地為淪陷區之統稱,戰區為軍事委員會依照軍事作戰上之需要所劃定之地區,湘省雖經劃為戰區,自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稱戰地意義不同,非軍人而在非戰地或非戒嚴區域,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徽章,除具備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要件,適用該條處斷外,別無論罪明文,自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