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9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9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9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9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80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13 條 ( 24.01.01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93 條 ( 26.07.02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不應徵集之壯丁,非專指免役緩役禁役停役已經核淮有案者而言,凡未中籤或已中籤而依徵集順序尚未輪到之壯丁,均包括在內。

  (二)同條例第一項之頂替兵役,須以冒名為必要,其意義已見本院院字第二二二七號解釋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逃亡罪,雖以現有職役為前提,但在醫院之傷病官兵,不能認為已離去職役。如未請假離院另投部隊服役,仍應論以該條之罪,其無軍人身份之自衛隊兵乘間逃亡,並未拐帶公物者,法無論罪明文自不構成犯罪。

  (四)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受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被害人同。

  (五)陸海空軍審判法所定覆判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程序,雖同為判決後之救濟方法,但一則就已宣告之判決發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為救濟,一則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之錯誤而為救濟,其意義不盡相同。至該審判法第四十一條係指對於未宣告之判決認為有不合法之情形,復令軍法會審重行議處者而言,與覆審係對於已宣告之判決而予以補救者有別,且覆議並不以引律錯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