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2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1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2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42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1年11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0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 19.12.26 ) |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典期,為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之簡稱,係指以契約所定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而言,此與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當事人約定五年滿後始得回贖者,所定五年,自屬典權之約定期限,雖依習慣或契約五年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得為回贖,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亦僅得於五年滿後二年內回贖。至民法對於出典後隨時得回贖之典權,許於三十年內回贖,而其對於約定五年滿後始得回贖之典權,僅許於五年滿後二年內回贖,縱或有失權衡,亦不能因此遽為反於法律明文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