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2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2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2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9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人,雖無特定關係,仍應按共犯之例論處而言,該項犯罪既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並非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其無特定關係之共犯,祇能依該罪所定之刑科處,別無所謂通常之刑,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包庇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罪,普通人民幫助公務員抽收煙燈捐包庇煙犯,關於包庇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應即適用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如正犯公務員原有禁煙職責,其抽收煙燈捐原屬收受賄賂性質,即係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依上述刑法之規定,該幫助犯應又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