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2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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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6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98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4、5 條 ( 22.12.01 ) |
受降級處分之人員,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自其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是受有該項處分之人員,縱於改敘後確著勞績,亦不能先行恢復原級,再按考績辦法予以晉敘。至受免織停止任用處分之人員,雖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並非一俟停用期滿當然復任原職,仍依原級敘俸,自不得專就甫滿一年復任原職,仍敘原俸之偶然事例以為口實,遂謂降級處分,反較免職處分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