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6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6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6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56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9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2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923、924 條 ( 19.12.26 ) |
(一)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典權人雖拒絕受領典價返還典物,其典權亦於回贖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嗣後出典人既無所謂回贖權,即不生回贖權除斥期間屆滿與否之問題。至出典人之典物返還請求權,自典權消滅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如出典人起訴請求返還典物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或雖已完成而典權人不以此拒絕返還者,法院自應判令典權人返還典物。
(二)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典權既歸消滅,出典人即有典物返還請求權,嗣後法院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增加贖價之裁判時,典權人雖就所加贖價有給付請求權,而其請求權係發生於此項裁判確定之時,非於出典人回贖時即已存在,以前所生回贖之效力並不受其影響,出典人之典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因有加價之爭議而使之停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