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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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0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1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6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6 條 ( 19.12.26 ) |
(一)租用之耕地依約種植桐杉後,其隙地在桐杉成長前,每年均有兩季節可收益者,以兩季節之主要產物為正產物,桐杉成長後其桐子之收益及桐杉出售之利益,固皆為正產物,如其隙地每年仍均有兩季節可收益者,其兩季節之主要產物,亦皆為正產物。
(二)在租用之耕地種麥所應有之產量,因夾種茶豆而減少者,其正產物之收穫總額,應將麥茶豆三者之主要產物一併計算在內。
(三)租用之耕地邊沿所長之樹類,如非耕作所出之產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分離後仍屬於該地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