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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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29 頁 | |
(一)介紹未達責任年齡之人頂替兵役,應成立頂替兵役罪之間接正犯。
(二)有監督權人對於受自己監護之有責任能力之未成年人,教唆幫助使其犯頂替兵役罪,達於既遂程度時,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分別成立頂替兵役罪之教唆犯或從犯。
(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載強迫不應征集之壯丁,其壯丁二字不包括不適齡者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