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2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2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2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2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8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75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534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民法第十條所稱之非訟事件法令公布施行前失蹤人之財產,未經該失蹤人置有管理人者,由其配偶管理,無配偶者,由其最近親屬管理,除失蹤人自置之管理人,依其委任之本旨,或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其起訴須有特別之授權者,得經失蹤人住所地院之許可代為起訴外 (參照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 ,管理人得以失蹤人之名義代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原呈所述情形,於戰時服兵役之人已失蹤者,自可依照辦理,若其人並未失蹤,則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於有代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之必要時,不難經其授權為之。至於戰時服兵役之人為被告時,其人如已失蹤,本有財產管理人為其代理人,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時,應解為不適用之,若其人尚未失蹤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仍應依同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