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7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19 頁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 第 7 條 ( 33.04.08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係以基於盜匪所得之財物予以變得者為限,如盜匪將其所得之財物消費殆盡,并未因此消費之結果宜接得有財產利益,縱令間接生有利益 (即非基於變得而來) ,亦屬不能包含在內,某甲自乙家劫得法幣及米麥等物供家人食用,顯已消費無餘,雖因而減少其財產之支出,此項減少其財產支出之利益,不過間接生有利益,即與變得財產利益之規定不合,自不得謂與該條項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相當。至該項財產利益,同條項規定。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是抵償與沒收均須為刑事判決時,以職權併予裁判(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一號解釋),其因抵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發生之查封拍賣等事件,應由執行該裁判之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