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4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4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4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4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87 頁 | |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沒收,均屬行政處分,并非從刑,各該條所定應沒收之囤積物品不以曾經扣押者為限,但該沒收物已於沒收前經合法處分者,同辦法既未規定得請法院追徵其價額,即不得聲請法院為追徵價額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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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4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87 頁 | |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沒收,均屬行政處分,并非從刑,各該條所定應沒收之囤積物品不以曾經扣押者為限,但該沒收物已於沒收前經合法處分者,同辦法既未規定得請法院追徵其價額,即不得聲請法院為追徵價額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