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1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1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1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1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8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5 頁 | |
販賣之料子,如非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製成,自不能成立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又販賣時如無以料子冒充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行為,亦不能成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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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8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5 頁 | |
販賣之料子,如非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製成,自不能成立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又販賣時如無以料子冒充鴉片或其代用品之行為,亦不能成立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