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4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4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4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4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0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88 頁 | |
禁煙法因特有器具而成罪者,以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為限。至於藏有製迼金丹袋之機器者,除已製造金丹袋并已實施或幫助、販賣、持有或運輸金丹 (鴉片代用品) ,應各就具犯行論罪外,僅止藏有機器,則無罪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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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0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88 頁 | |
禁煙法因特有器具而成罪者,以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為限。至於藏有製迼金丹袋之機器者,除已製造金丹袋并已實施或幫助、販賣、持有或運輸金丹 (鴉片代用品) ,應各就具犯行論罪外,僅止藏有機器,則無罪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