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9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9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31 頁 | |
中華民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表示本解釋民國19年作,但比較前後民國20年解釋以及資料來源,恐誤。 |
已正式成立縣法院之縣,該縣政府自不得適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審理民刑事訴訟雖該縣法院因時局關係復行停止,其在縣法院未停止之期間內,縣政府所審理之民刑事訴訟均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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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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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表示本解釋民國19年作,但比較前後民國20年解釋以及資料來源,恐誤。 |
已正式成立縣法院之縣,該縣政府自不得適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審理民刑事訴訟雖該縣法院因時局關係復行停止,其在縣法院未停止之期間內,縣政府所審理之民刑事訴訟均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