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7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7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7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7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0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4、21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法總則施行前,既經宣告之禁治產人,未經依法聲請撤銷,自不因民法總則之施行而失效,若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應依民法總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宣告,至準禁治產之制度,民法總則并無規定,又民法總則施行前,僅經聲請批准立案認為禁治產人,而未經宣告者則須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從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二)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總則第二十一條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若無法定代理人時,應以其自己之居所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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