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8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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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09 頁 | |
相關法條:農會法 第 16、19 條 ( 19.12.30 ) |
(一)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有農地者,係指農地之所有人而言,農地所有人之家屬子女,除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業已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外,非該條第一項之有農地者。
(二)(三)公務人員及已參加工會、商會之工人、商人,有農會法第十六條所列之資格者,農會法無制限明文,自均得為農會之會員,其合於農會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并得被選為職員。
(四)會員於選舉時,如不能寫字,可委任他人代寫,惟須具親自蓋章、簽名之委託書,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須二人簽名證明(參照民法第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