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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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5、421 條 ( 19.12.26 ) |
(一)公訴程序應由檢察官陳述或辯論之事項,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是自訴案件於審判中不必通知檢察官蒞庭。
(二)典權人將典物出租於出典人時,其約定之地租,不得視為典價之利息,自無所謂利率最高額之限制,惟其約定之地租超過所租地收穫量百分之四十者,應依佃農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減輕之,在土地法施行後,并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減至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