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4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4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4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4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62 頁 | |
相關法條:農會法 第 19 條 ( 19.12.30 ) |
區長、鄉長、鎮長被選為商會之執監委員,工會之理事、監事,農會、教育會之幹事或組織上級農會之代表時,現行法上既無禁止兼任之明文,自應許其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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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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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農會法 第 19 條 ( 19.12.30 ) |
區長、鄉長、鎮長被選為商會之執監委員,工會之理事、監事,農會、教育會之幹事或組織上級農會之代表時,現行法上既無禁止兼任之明文,自應許其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