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4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4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4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4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66 頁 | |
相關法條:海商法 第 27 條 ( 18.12.30 ) |
服務船舶之茶房,如係船舶所有人直接雇用,則其所交押櫃金自可認為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服務船舶人員於雇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若僅由船舶之業務主任或買辦雇用,其押櫃金未繳存於船舶者,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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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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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海商法 第 27 條 ( 18.12.30 ) |
服務船舶之茶房,如係船舶所有人直接雇用,則其所交押櫃金自可認為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服務船舶人員於雇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若僅由船舶之業務主任或買辦雇用,其押櫃金未繳存於船舶者,自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