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7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7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7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8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83 頁 | |
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機關以職權復令偵查,或原告訴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應起訴,依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發還續行偵查,仍須依照院字第八二號解釋,對於續行偵查之結果,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服此處分者,自得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