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8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8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8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86 頁 | |
縣保衛團之職務在縣保衛團法第四章規定甚詳,除該章所列各條外,對於普通刑事案件并無偵查拘押之權,如保衛團之甲長、排長對於普通刑事案件,明知其無權受理而擅予受理,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拘押嫌疑人,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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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保衛團之職務在縣保衛團法第四章規定甚詳,除該章所列各條外,對於普通刑事案件并無偵查拘押之權,如保衛團之甲長、排長對於普通刑事案件,明知其無權受理而擅予受理,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拘押嫌疑人,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