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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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5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0 頁 | |
(一)縣呈所稱臨時調解委員會,經雙方代表同意訂定勞資協約之情形,如果先有委員會之決定,而後雙方同意,則此項協約雖成立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以前,應認為與該處理法第三條之調解決定有同等之效力,但原協約既未定明存續期間,依照該條第三項規定,自無不許要求變更之理。
(二)原協約業經實行,是調解已有結果,此時一方要求變更,係發生新爭議,不能認為曾經調解無結果而付仲裁,應由行政官署,依照處理法再行調解。
(三)聲請仲裁程序處理法第五條上半段及第六條均有明文規定,僅一方聲請自所不許,但如有合於第五條下半段但書情形時,雖無雙方聲請行政官署亦得交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