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1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71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1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71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3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17 頁 | |
江蘇鎮江律師公會暫行會則第三十六條所定,無論原被告之律師,既受一方委任,即不得再受他方之囑託,致有不實不盡之弊云者,乃於同一事件而言,非僅就受任之任務期間內設此限制,凡屬同一事件受原告或被告一方委任之律師,不問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及確定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均不得再受他方之囑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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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3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17 頁 | |
江蘇鎮江律師公會暫行會則第三十六條所定,無論原被告之律師,既受一方委任,即不得再受他方之囑託,致有不實不盡之弊云者,乃於同一事件而言,非僅就受任之任務期間內設此限制,凡屬同一事件受原告或被告一方委任之律師,不問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及確定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均不得再受他方之囑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