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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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4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29 頁 | |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 條 ( 19.03.17 ) |
勞資爭議事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當事人不於送達後五日內聲明異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之規定,應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或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當事人若確未於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復向法院起訴,法院自可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駁斥其訴,仍維持仲裁裁決之效力,惟聲明異議之程序該法未經明定,倘協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可認為異議之聲明,或雖不能認為異議聲明,而法院因協約當事人之起訴,請求變更原裁決,他造并不抗辯,致判決結果與仲裁裁決不同,而該判決又經確定,或一造於起訴時雖未為變更原裁決之請求,而他造亦曾提出抗議,其判決結果竟變更原裁決,當事人不聲明上訴致判決確定,則仲裁裁決即因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而失效,行政方面即無庸更本於仲裁裁決而為執行之處分,其已為之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亦因判決確定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