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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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8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8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86 頁 | |
(一)中止犯以犯罪已著手為前提,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陰謀預備,其程度在著手以前,自不適用中止犯之規定,如犯有預備或陰謀罪之犯罪,於預備或陰謀中中止進行,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
(二)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三)就現行刑法解釋,應採第二說,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謂犯罪之方法,當然指犯罪行為之方法而言。
(四)教唆者、幫助者雖有教唆、幫助行為,被教唆者、被幫助者,茍不實行犯罪,應不發生教唆犯、從犯問題。
(五)現行刑法以暫行刑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本屬牽強,故逕為刪除,而於第四十六條規定,知正犯之情而幫助正犯者,雖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從犯論,此項規定,即係表示如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生共同正犯之問題。
(六)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係解決犯罪能否成立之問題,第二項係解決科刑問題,與刑法第二條毫無關係,來問顯有誤會。
(七)在主觀主義固不認間接正犯,但就現行刑法解釋,仍有間接正犯問題發生,來問所舉兩例,均應以各該罪(強姦罪與收賄罪)之間接正犯論。
(八)就現行刑法解釋,從犯應採客觀說中之形式說,如甲扭乙於地,丙持刀砍殺之,甲係從犯,但依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應處以正犯之刑。
(九)應採用後說,凡為防衛權利起見而出於必要限度者,應認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十)在正當防衛,被侵害法益之價值必不相等,或輕於因防衛而受害之法益,在緊急避難所救護之法益其價值亦不必相等,或輕於因救護所損害之法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