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9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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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9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0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99 頁 | |
前犯不同一之併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罪,有與前犯為同一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同款之罪一次者,自應依同項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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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0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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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犯不同一之併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罪,有與前犯為同一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同款之罪一次者,自應依同項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