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2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2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2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82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2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24 頁 | |
相關法條:國籍法 第 3 條 ( 18.02.05 ) |
外國人在中國輪船服務多年,一向均居於船內,自可認其居所在於中國,必其在外國已無住所者,乃可將其居所視為住所,果繼續居至五年以上,則內政部即得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其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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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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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國籍法 第 3 條 ( 18.02.05 ) |
外國人在中國輪船服務多年,一向均居於船內,自可認其居所在於中國,必其在外國已無住所者,乃可將其居所視為住所,果繼續居至五年以上,則內政部即得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其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