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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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27 頁 | |
(一)依商會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常務委員既由執行委員互選主席,并就常務委員中選任,則每二年改選執行委員半數時,其常務委員及主席,亦應一併改選。
(二)商會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抽籤改選,原以第一次為限,故前屆留任之委員滿四年而改選時,其前由改選而當選之委員,任期僅足兩年,自不因之而一同改選。
(三)第一次被抽籤改選之委員,其任期雖僅足兩年,但若同時又復被選,即屬本條所謂之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