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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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3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60 頁 | |
對於訴訟上之和解聲明不服,在民事訴訟法并無準用再審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以和解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為理由,向受訴法院聲請繼續審判者,法院應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原因先予審理,如審理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即應以終局判決宣示訴訟已因和解而終結,反是則應就其本案繼續審判(或另為適法之和解),如他造對於聲請之原因有爭執時,即應先為中間判決,至調解事件當事人如主張尚未合法成立或有撤銷之原因時,應就此項爭執向調解所繫屬之法院訴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