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9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9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9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9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4月2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80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公務員係概括名稱,所有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應認為包括在內,市參議員選舉法第六條第一款,既泛言公務員,則凡依上列現任該市區域內之公務人員,均應在該條限制之列。至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標明者專為職官,其範圍自應較狹,苟非中央選任之政務官及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依法組織之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行使,以命令任用之人員,而其官等且在委任以上者,即不得謂為職官,縱使現任公務,亦不受同法第四十八條之限制。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為咨請事。案據內政部呈稱。案准北平市政府咨開。據本市籌備自治委員會呈稱。竊據第五自治區公所函稱。查本區公所第二十五次區務會議討論事項第三項。孫籌備員提議。查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列現任職官一語。究應如何解釋。請先行確定。以免糾紛案。決議由區公所函會請轉巾央解釋等語。相應錄案函請貴會查照。即希轉呈解釋似利進行等因。准此。查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現任官職。以本會之解釋偑在國民政府統屬之下正式機關委任科員以上。似應解釋為官。其各正式機關之辦事員、事務員等。如載在中央所頒之組織條例或省政府及隸屬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定之組織章程。經呈准行政院備案而奉有正式委任者。似應解釋為職。至僱用人員及雖經奉有委任之各項人員而未載在中央所頒之組織條例或省市政府呈准備案之組織章程者。不應稱之為官職。而適用市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限制。現因本市辦理區、坊選舉。急待進行。此項解釋自應早日確定。俾自遵守。惟事關解釋法令。本會之解釋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鈞府。俯賜解釋。指令遵行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進行在即。相應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憑飭遵等由到部。准此。查本件解釋有二要點。(一)職官二字如連貫解釋。似以在職之官吏均在限制被選舉之列。(二)職官二字如分別解釋。則宜有詳明之界說。如甲、各級黨部委員及職員是否為職。乙、各級學校校長及教職員是否為職。丙、中央及各省、各縣、各機關委用之辦事員、事務員、書記等。及其他委用各項特種人員。如財政機關之徵收員建設機關之工程員等。暨各機關聘任之顧問、諮議等。是否為職抑為官。丁、中央及各省、各縣、各機關直轄各種委員會委員及職員。是否為官抑為職。此外各省、各縣自由委用人員名目繁多。極不一致。必須有詳明之界說。方不至有誤解之虞。歷來各省發生此項疑義者甚多。案關法律疑義。本部未便臆測。而各省推行自治選舉區長、坑長在即。又非迅予解釋。不能有所依據。准咨前由。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轉咨司法院迅予詳明解釋。以便適用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相應據情咨請貴院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便飭遵。至紉公誼。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