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9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9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9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8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537 條 ( 19.12.26 ) |
律師代理訴訟事件,不能於同一期日在二處以上法院出庭,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謂之重大理由,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并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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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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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 第 537 條 ( 19.12.26 ) |
律師代理訴訟事件,不能於同一期日在二處以上法院出庭,不得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謂之重大理由,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并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