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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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6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11 頁 | |
(一)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表示關於法律上之判斷,下級法院固應受其拘束,惟其見解如與法律明文顯相牴觸,即非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五條第二項所示範圍之內。
(二)受訴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債權人如未依裁定繳納,執行法院予以批駁,自係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在審判範圍。
(三)高等分院附設地方分庭之執行案件,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三條,既應以該院院長名義行之,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三項,就執行處推事所發之強制命令聲明抗告時,參照院字第八六號解釋,自應送由高等法院合議庭受理。
(四)不得逕行抗告之執行事項,依法應先由院長裁斷,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聲明抗告,除已表示不願受院長裁判應送由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外,其餘為當事人便利計,得視為用語錯誤,仍由執行法院院長依法裁斷。
(五)不能承兌之紅票,即不得認為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