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6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7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9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4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商標法第四條所定之繼續使用區域,依現行法令并無何種限制,外國商人援據該條呈請註冊,倘確具該條所定之情形,又與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不相牴觸,則不問其使用之區域在於國內抑在國外,自不受同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之限制,若商標局認其商標有修改或限制之必要,可斟酌情形依該條但書所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