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8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87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88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88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5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23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85、385、386、404、454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已受勝訴判決,僅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份提起上訴者,應按其因宣告假執行所受利益之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此項價額,法院應斟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因宣告假執行而早為執行,在客觀上原告應受如何之利益予以核定,不得即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又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者,縱其情形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適用要件,亦應為駁回原告上訴,另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若原告在第二審並未另依同條規定聲請假執行,則除駁回原告之上訴外,不得以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遂援用同條規定另行宣告假執行,惟在此種情形,原告恆有依同條規定聲請假執行之意思,果為此項聲請與否,審判長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闡明之。

  (二)原告及被告各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共同訴訟之各人皆須合一確定,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有一部分共同訴訟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而不到場者,得依兩造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各對他造未到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約定地租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出租人對於應減之部分當然無請求權,無待於承租人之抗辯,故請求支付地租事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約定地租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依職權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就應減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四)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係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依同條例規定調解之法律關係一一列舉,並非例示規定,惟其他法律關係如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者,仍得類推適用許當事人聲請法院依同條之規定調解之。

  (五)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住持,不以一人為限。

  (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而言,此項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而又敗訴者,固應連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法院亦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其旨,若其他共同訴訟,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同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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