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5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某甲犯子丑二罪,先發覺子罪,後發覺丑罪,經第一審先就子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後就丑罪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某甲對於子罪案件上訴後,檢察官亦對丑罪案件上訴,第二審先就丑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在未確定前又就子罪案件判決將上訴駁回,均非違法,兩案裁判俱經確定,丑罪既非在子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子罪所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檢察官僅應就丑罪所宣告之徒刑予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