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5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5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5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5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2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670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25、728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此項債票非無利息,亦非見票即付,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此外法律上又無排除同條適用之特別規定,則遇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時,法院自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原呈所舉困難情形僅可供立法上之參考,不足為解釋上排除現行法適用之論據。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據財政部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渝財公四字第二○二八號呈稱。「案據上川企業公司函。略以三十一年同盟勝利美金公債百元票二十四張。五十元票十二張。合計面額三千元。於本年八月間委託沈農先由帶往蘭州。途中被盜。當登載渝市中央日報、蘭州西北日報聲明遺失招尋。並依法申請重慶實驗地方法院予以公示催告。請暫時止付本息。以保權益等情。查本部歷年發行各項債券。均屬無記名式。除原在收復區寄存銀行有案。而在戰時被敵偽劫失者。特准檢同原持銀行寄存證。限期登記。聽候處理外。其人民持有債券如有遺失。而無准予掛失之例。今該公司遺牝三十一年同盟勝利美金公債票三千元。據經申請重慶實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程序。請求止付本息。查係依照民法第七二五條第一項。「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同法第七二六條第一項。「無記名證定有提示期間。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之規定辦理。惟政府債券共達數十種。每種。票類自五元至十萬元不等。每類號碼多至六七位。其經付本息機關。遍佈全國及海外。殊與普通有價證券額小而指定一地付款者情形不同。如掛失之例一開。匪特經付機關不勝繁難。且有礙債券之推行。謹列舉事實上困難各點。分陳於後(一)政府債票得自由買賣。流通於全國及海外。如甲持票人報告遺失債票。申請法院公示催告。而所失債票已為乙拾得。轉賣於丙。迨丙知債票已被作廢。必致對乙起訴。其結果。小之丙受損失。大之則人民對債票信心將日漸薄弱。若拾得失票人寄往他地轉賣。更無論如何登報掛失。該善意購票人既不能遍讀全國報紙。尤無法獲知債票已被作廢或知悉他地法院之公示催告而出面主張權利。益足使人民對流通之債票懷其戒心。(二)人民向市場購買債票。自屬信任政府。多不注意號碼。如購入之債票每被作廢而喪失權利。則交易途徑勢將斷絕。影響債信者至鉅。(三)又如甲聲請遺失債票。在請求止付前。已被乙持兌或寄往他地兌取。經付機關事前既未預知。事後在多數付訖本息票內。實屬不易查覺。政府勢必受重付之損失。(四)經付機關雖遍及全國及海外。但除通都大邑外。多係一、二人辦理。經兌債票本息事務。在兌付本息時。中籤票當然核對號碼。對於息票為數較多。祇驗暗記、種類、金額兌付。如逐號核對息票。則人力有限。不勝繁難。(五)債票兌付本息為期三年或六年。付訖部分陸續送部核銷。如准予掛失補發。必預將付訖之票逐號清點。工作繁複。實際上無從應付。鑒於上列各點。是以我國自發行公債以來。凡遇持票人普通聲報遺失者。尚無准予掛失之例。即照此辦理。以公債種類自抗戰後。年漸加多。復有敵偽劫失作廢情形。經付機關已早感困難。倘再准普通掛失。更屬難於辦理。且對此後債票之流通推銷。殊多影響。而國庫損失尤屬堪虞。以本部意見。政府債票似不應視為普通有價證券。可否比照流通券辦法。一律不予掛失。藉免過度糾紛之處。理合呈請鑒核。並咨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以利公務」等情。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