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8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8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月26日 |
商業同業公會為法人,與組織公會之會員係屬別一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會費未經會員繳納時,公會有請求繳納之權利,會員負有繳納之義務,會費經會員繳納時,此項權利義務即歸消滅,而會費之所有權亦即同時移轉於公會,不得以公會所收會費係用於維持增進會員之公共利益,遂謂公會毫無權利,公會收到會費後立給會員之收據為公會與會員收付會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之憑證,並非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應貼用印花稅票,業經本院以院解字第二八九六號公函解釋在案,仍應依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