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4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5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7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745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50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租賃定有期限,而其期限在還都時未屆滿者,如期內無終止契約之原因,或雖有之而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承租人在還都後仍有租賃權。

  (二)租賃定有期限,在還都前已屆滿者,承租人之租賃權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在還都後自無租賃權。

  (三)租賃未定期限者,承租人於戰事發生後遷避後方,如何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出租人可了解時發生效力,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承租人在還都後即無租賃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