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0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20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0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21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9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785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31 條 ( 34.12.26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68、341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關於刑事判決部分,刑事判決一經宣示,即已發生效力,不得自行撤銷,法院所為刑事判決於宣示送達後上訴期間未屆滿前,復另判決,並於理由內聲明取銷前判,自屬無效,當事人如僅對於後判不服上訴,則與前判無涉,不能認為係對前判有所不服,因其逾越上訴期間而准其回復原狀,第二審審判時,應就後判認當事人對於此項判決提起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民事判決部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為之後判決,非當然無效,惟於當事人有合法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將該判決廢棄,原代電所述情形,不服後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後判決提起上述既在上訴期間內,即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至不服前判決之當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前判決聲明不服者,不得以法院於上訴期間內另為判決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