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0月16日 |
(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選任代理人,不僅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選任他人為代理人而言,代理人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亦包含在內。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係屬訓示規定,法院如不依其規定辦理,惟生承審人員廢弛職務之問題,同條第一項所定效力之發生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審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時,不問當事人曾否聲請補充判決,均應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不得將卷宗發還第一審,命其就脫漏部分補判後再行送卷。
(四)依原告在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五)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