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9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3月4日 |
縣參議員選舉省參議員,係以縣政府為投票所而集會,投票並非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開議,本無同條項之適用,省參議員選舉條例又未定有須經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投票之限制,出席者不達過半數時,自非不得投票,惟觀於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九條所謂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第二十條所謂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第二十一條所謂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序多數者定之,則出席者雖不必達全體縣參議員之過半數,亦非在三人以上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