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1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41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1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41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4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4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原呈所述情形,某甲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犯乙丙丁三罪,後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後犯戊己兩罪時丁罪,已受軍法裁判,除己罪對戊罪為累犯外,乙丙兩罪又未經裁判確定,本不發生累犯問題,在乙丙兩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丁戊己三罪,經二以上裁判,且數罪中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互見,應先就應減刑之丙丁兩罪之宣告刑,依減刑辦法減刑後再與已減刑之乙罪及不應減刑之戊己兩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項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依減刑辦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丑地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