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44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4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64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3、493、496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