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97號解釋

院解字第3496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97號解釋》
院解字第3498號
解釋日期:民國36年6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00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約定或法定期限,係指約定之回贖權除斥期間而言,又同條第二項之提前回贖,惟在出征抗敵期內,乃得為之,如在出征抗敵期內業已提出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其回贖之效力,不因提起訴訟在退伍之後而受影響。

聲請書

  附國民政府文官處原呈(一)呈為條文有疑義請予解釋事查三十二年條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優待出征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優待今值抗戰勝利結束不無疑點茲據甲乙兩方研究理由備為呈之(甲)曰條文所謂在出征抗敵期內明有限制今非抗敵不得優待(乙)曰在出征抗敵期內發生案件業經一審判決提前贖典之優待係抗敵期內舊案非在抗敵期後新入伍新起訴可比不得受抗敵期後之影響(甲)曰今已退伍復員如仍予優待是無範圍(乙)曰優待以軍人抗敵為範圍如復員即停止優待豈不與服役期滿後及歸休之日起抵觸祗須軍人出征抗敵服役期滿無缺點瑕疵至抗戰結束出征抗敵工作完成即取得軍人享受二十八條優待之身份(甲)曰該條第二項提前回贖無退伍後享受優待之規定(乙)曰該條第二項亦無退伍後不得享受優待之明文查二十八條以在出征抗敵期內為總綱以下分載無力有力無力軍人典期雖滿規定得至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及滿第三年後於二年內回贖之係退伍後享受優待第二項所謂前項定有限期之典權係指約定或法定期限未滿並得由出典人以原典價提前回贖係規定有力軍人得於典期未滿前回贖該條全文規定在抗敵期內之軍人並得自由延後提前並字確包含第一項服役期滿退伍後二項係補充前項故前項規定期間不重載(甲)曰訴訟未終結復員後仍予舊案之優待有礙訴訟程序(乙)曰民訴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依書規定依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數個軍人在抗敵期內同時起訴贖典訴訟延滯各異先終結者得享優待後終結者因復員期不得享優待是同一抗敵待遇不免歧視況軍人抗戰到底政府始命復員非請假退伍而優待不到底殊失政府大信更非公允特將甲乙兩方理由疑義具呈鈞府鑒核懇予解釋修正優待(中略)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是否退伍後之延後優待第二項是否退伍後之提前優符合觀全條是否抗軍得自由延後提前抗敵期內之舊案至復員期後之新案應如何援條例適用肅此批示祗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