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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58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9月6日 |
來函所述(一)之情形,百畝之田均係某甲所有,某甲之二子如在某甲死亡後分割,而其分割時期在三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契稅條例發生效力之後者,自應完納分割契稅(以前之契稅暫行條例無征收分割契稅之規定)。來函前述:(二)之情形,乙之二子就其各自所買之田自始即未發生共有關係,其田雖係某乙為之代買代管,而在某乙死亡後各人分別自管,自無所謂分割,無須完納分割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