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8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58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8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59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9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07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係就現任官吏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加以一定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關於限制現任官吏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並無違背。又國家機關必有同一職掌之二以上同級者始有所謂管轄區之劃分,故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關於限制現任官吏於其管轄區之選舉區為候選人之規定,必其任職之機關劃有管轄區者乃有適用,若其任職之中央機關無所謂管轄區之劃分者,依同條之規定,祇於其任所所在之選舉區為候選人時,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其在任所所在地以外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不在同條限制之列。至應受同條限制之現任官吏不以任機關首長或有軍權警察權司法權征稅權者為限。

聲請書

  附監察院原公函

  據本院監察委員士篤萬燦等簽呈稱「查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規定『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應於選期前五個月辭職』對於該條規定是否違憲及所稱選舉區適用之範圍均有疑問關於是否違憲者約有甲乙兩說甲說謂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僅限制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並未因管轄區而受限制立法委員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由人民選出依同一法理官吏為候選人者當不應受管轄區之限制該條規定不僅限制及於其辭職以後五個月以內是顯已超過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外另設限制以剝奪官吏之權利自應謂為違憲乙說謂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適用於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至對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原未所規定則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不生違憲問題關於管轄區者約有子丑寅卯四說子說謂管轄區之限制僅適用於有地管轄之機關首長凡無地域管轄及非機關首長均不受其限制丑說謂管轄區之限制僅適用於非全國性之官吏凡地域性之官吏在此區不得為候選人者尚在區為之若中央官吏以全國為管轄區者則不適用是項規定寅說謂該條僅適用於有權直接強制人民之官吏以有軍權警察權司法權或征稅權之官吏均能以其權力直接強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為防杜濫用職權操縱選舉起見故有該條規定此外凡無權直接強制人民之官吏應不受該條限制卯說謂不問何種官吏凡為縣市官吏在其縣市內不得為候選人凡為省級官吏在其省內不得為候選人凡為中央官吏在全國以內均不得為候選人以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將來選舉期中糾紛必多似應準乎憲法以為正確統一之解釋理合簽請鈞座鑒核轉函司法院予以解釋是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